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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郝丽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郝丽国,男,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法定代表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郝丽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丽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车险。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原告的请求超出了承保限额,残值估算过低,关于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郝丽国驾驶辽G38B**号夏利牌小型客车,沿右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右五公路17公里550米时,因冰雪路面制动时车辆侧滑,翻入路边大地里,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丽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辽G38B**号夏利牌轿车实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000元。此次鉴定费为人民币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辽G38B**号夏利牌轿车由案外人陈某某购买,2014年3月10日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900元,其中,车辆损失人民币3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施救费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买卖合同、保险单抄件、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应超出其承保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评估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方不承担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丽国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