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千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云兴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悦琴,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大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泰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合同的人是许龙章,他是“面包花园”的负责人。案涉合同中盖有“庆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从未刻制带有“合同”字样的公章。庆泰食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庆泰食品公司是否为案涉定作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沈阳怡诚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美程商务印刷合同书》加盖有庆泰食品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庆泰食品公司应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庆泰食品公司虽然对合同中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庆泰食品公司并未对该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庆泰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庆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