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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毕建亭与徐波、赵玉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毕建亭,赵玉芳,赵斌,刘希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建亭。原审被告赵玉芳。原审被告赵斌,原审被告刘希升。上诉人徐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建亭一审诉称,赵斌、赵玉芳2011年8月18日向毕建亭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25%,在2011年11月17日前还清本息,并承诺如违约而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赵斌、赵玉芳承担。赵斌、赵玉芳于2011年11月17日到期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5月17日止,只给付了95000元利息。虽经毕建亭多次催要,但赵斌、赵玉芳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刘希升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借款人负有同等法律责任。徐波作为中介向毕建亭承诺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赵斌、赵玉芳给付毕建亭借款本金45万元,给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拖欠利息(月息2.5),刘希升、徐波承担连带责任;2、赵斌、赵玉芳给付毕建亭按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结束的利息(月息2.5),刘希升、徐波承担连带责任;3、赵斌、赵玉芳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赵斌、赵玉芳、刘希升一审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毕建亭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金45万元是给的现金,但当时交付时扣掉了三个月的利息,按每个月三个点算的。徐波在一审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审查明,2011年8月2日,徐波给毕建亭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借款人赵玉芳名下登记市北区东山路34号601户权属赵玉芳本人。借款人赵玉芳丈夫刘希平名下登记市北区东山路32号101户权属刘希平,此证明到出借人收到青岛市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法定查询书结束。如果查询结果与上述结果不符,保证人则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直至本案结束。2011年8月17日,赵玉芳、刘希升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均载明:借款人赵玉芳先生于2011年8月17日向出借人毕建亭先生借到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收,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保证担保人声明:我完全清楚的理解以上条款的内容,在借款人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愿意履行上述条款约定的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我自愿在本次借款担保连带责任到期时,继续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直至本次借贷关系结束。2011年8月18日,毕建亭与赵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斌向毕建亭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和从发放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结束向出借款人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日,赵斌、赵玉芳共同给毕建亭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毕建亭先生现金45万元整。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上述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赵斌、赵玉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1月18日,赵玉芳通过银行给毕建亭汇款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2012年5月18日、6月24日、8月20日、10月24日,毕建亭出具收条四张,分别载明:今收到2012年5月17日到6月16日利息;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利息;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利息;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利息。2013年2月4日,赵玉芳通过银行给毕建亭汇款还借款利息5000元。另查明,赵斌、赵玉芳主张毕建亭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毕建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出借款项是以现金方式全部交付赵斌、赵玉芳。毕建亭主张赵斌、赵玉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赵斌、赵玉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刘希升、徐波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赵斌、赵玉芳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应依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希升、徐波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出借款项。赵斌、赵玉芳主张毕建亭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依据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中提前扣除利息的习惯作法,并结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事实,原审认为,可以认定毕建亭在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了借款合同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审认定毕建亭实际出借款项为409500元。据此,原审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4980元。关于毕建亭主张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毕建亭以月息2.5计算利息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根据赵玉芳的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玉芳已经偿还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毕建亭主张的拖欠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毕建亭主张律师服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斌、赵玉芳偿还毕建亭借款本金409500元;二、赵斌、赵玉芳偿还毕建亭借款期间内利息24980元;三、赵斌、赵玉芳给付毕建亭拖欠利息(以借款本金409500元为准,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四倍计算);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赵斌、赵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刘希升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希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斌、赵玉芳追偿;五、徐波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斌、赵玉芳追偿;六、驳回毕建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70元由赵斌、赵玉芳、刘希升、徐波共同负担。宣判后,徐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可知,上诉人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所附条件是上诉人负责确认借款人刘希平和赵玉芳两人名下各独有一处房屋权属,且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收到的房屋交易中心查询结果与该房屋权属确认不相符,则上诉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该确认是为证明借款时刘希平具有还款能力,当所附条件成立,即上诉人所承诺的房屋权属确认与被上诉人当时所查询的房屋权属信息不相符时,上诉人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否则不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上诉人担保的条件经一审法院审核不成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日从未主张过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上诉人已无保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建亭辩称,徐波作为中介向毕建亭提供的信息是:赵玉芳刘希平夫妻二人名下各有一套住房。在房屋产权登记人配合下,经房屋交易中心电脑查出赵玉芳名下登记是市北区东山路34号601户权属赵玉芳属实。刘希平名下登记市北区东山路32号101户权属刘希平本人属实。毕建亭要求到婚姻登记处查询赵玉芳与刘希平婚姻状况遇到阻碍。毕建亭认为赵玉芳提供信息不完整拒绝放款。本案赵玉芳、赵斌、徐波及刘希平坚称赵玉芳刘希平是合法夫妻。徐波主动要求对赵玉芳刘希平夫妻关系的真实性作担保并现场手书了承诺书后,毕建亭作出了向赵玉芳放款的决定。如查询结果赵玉芳刘希平不是法定夫妻,则刘希平的房屋登记查询则毫无意义,刘希平与本次借贷无关,没有理由参与本次借贷房屋登记的书面查询,到毕建亭依法主张权利时,徐波没有做到承诺书载明的“此证明到出借人收到青岛市房屋交易中心出具的法定查询书结束”。到现在为止,徐波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赵玉芳、刘希平法定夫妻婚姻查询结果和法定的房屋查询结果。徐波是本案中介,收了服务费就应该依法提供全面真实有效的服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赵玉芳名下登记市北区东山路34号601户权属赵玉芳,刘希平名下登记市北区东山路32号101户权属刘希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波为被上诉人毕建亭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承诺书载明的保证范围仅是确认赵玉芳、刘希平名下各一套房产分别归其本人所有,如果两套房产与青岛市房屋交易中心查询结果不符,上诉人徐波则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徐波在承诺书中无为赵玉芳、刘希平两人是否存在真实婚姻关系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赵玉芳、刘希平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未在上诉人徐波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因本案被上诉人毕建亭在向原审被告赵玉芳出借款项时,对赵玉芳、刘希平名下房产的查询结果与上诉人徐波承诺的房屋权属完全相符,被上诉人毕建亭对赵玉芳、刘希平名下房产的权属并无异议,故毕建亭主张上诉人徐波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毕建亭对上诉人徐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毕建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70元由赵斌、赵玉芳、刘希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上诉人毕建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梅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