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隆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隆,男,2012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隆窜至和平镇燎原村年丰二组曾某熊家的二楼卧室,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将被害人曾某熊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米语”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97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隆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盗窃。辩解:当天晚上凌晨3、4点左右被告人在东南网吧上网,没有烟抽了,就准备去姓周朋友那里拿烟抽。被告人身上有钱,还有4、5支烟,不够抽,而且别人也在被告人那里拿,网吧没有烟卖。被告人刚开始没有跑,他们就过来问被告人干嘛?被告人说明情况后,他们让被告人带他们去东南网吧,然后他们就打被告人,被告人是这样才跑出来的,掉出来的白色手机是被告人自己的。涉案的“米语”手机不是从被告人身上掉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隆窜至和平镇燎原村年丰二组,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曾某熊家的二楼卧室,将被害人曾某熊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米语”手机盗走。该手机里面有被害人曾某熊所述的许多放烟花、被害人与他人在船上、扇形状100元等照片。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8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曾某熊。被告人身上另外有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隆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4年4月份来沿河德沿高速工地打工,租住在一农户家。11月初辞工并搬出租住屋,一直在网吧上网。这段时间,我是以辞工结的8000元工资和在侄儿那里借的几百元钱为生。2014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我在“东南”网吧上网没烟抽了,于是想到以前上网认识的一个在沿中读书姓“周”的男生那里找烟抽。我以前去过他那里一次,但路不太熟悉。我、从一个巷道转角进去后,发现地形不像,就出来在一个工地的围墙边撒尿。这时有两个男的来问我是哪里人,在这里干什么。我说来找朋友拿烟抽。他们就问我网吧没烟卖啊,怀疑我偷了他们的东西,动手打我并报警。我就跑,跑到一个有车的地方被他们打晕了。并把我身上的东西搜出来。后来110就来了。他们从我身上搜出一个白色步步高手机,一个绿色充电宝,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放有3张银行卡、2张外币,我的身份证、90多元钱,一包蓝黄香烟(里面还有5支烟),以及左边后裤包里的240多元钱,我身上没有米语手机。(当公安机关问被告人身上有烟还去找烟抽时,被告人沉默没有回答)。我和姓“周”男生平时见面了只是“嘿嘿”打招呼,姓“周”的电话在我的手机上(经查询,被告人提供的电话号码为重庆号)。2、被害人曾某熊的陈述:2014年12月3日凌晨4时左右,我在家睡觉,在我租房的一个阿姨在我家门口喊:你们快来看下,这些衣服是不是你们的。我听到后,走到门外去看,发现我和堂哥的衣服、裤子都被扔到了楼梯上。我意识到被盗了。我被盗了一部白色直板“米语”牌手机和50元钱,我叫兄弟曾某羽报的案。手机是我在广东买的。手机号码是1522089****。手机当时是放在床上的,现金是放在裤子包里的。手机里面有许多放烟花、被害人与堂哥曾某在船上、扇形状100元等照片。3、证人曾某羽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凌晨四时许,我家二楼我的卧室内被盗了一部手机,50多元钱,手机为白色,直板,“米语”,手机号码为1522089****,当时手机是放在床上的,现金放在裤子包里的。手机是2013年12月份我哥哥在广东中山花999元购买的,手机被偷之前能正常使用。我哥哥的裤子被拿到了走廊上。因曾某熊有事,由证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小偷被附近的一个学生抓住了。我母亲在小偷的身上找到了被盗的手机。4、证人田某钗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凌晨四时许,我家楼上一个环卫工人上班发现我们家裤子被乱扔在楼梯上,觉得奇怪就敲我家门。我起来发现其大儿子卧室被盗了,被盗东西为乳白色、直板“米语”牌手机。这时,大哥曾某发从外面回来并说和田某一起追强盗的事情。我就跟他说我家也被盗了。于是我与曾某发急忙赶去现场。到后看见田甲正抓住这个人头发。这个人就挣扎。很多环卫工人在围观。有人就说报警。他慌了就将身体往下蹭装晕,并趁大家不注意把他身上一把黑色小刀拿出来放在一辆车的轮胎下面。这时从这个男的裤包里掉出来一部乳白色手机,是我家的。我捡起来发现屏幕是摔坏了的。后来110就来了。5、证人曾某婷的证言:我到现场的时候110已经到现场了。听田甲讲曾某熊被盗的手机是从被抓到的小偷包里掉出来的,被曾某熊的母亲捡起来,当时我记得有人从小偷的身上搜出一个钱包,搜出来的钱包当场就交给110了。6、证人曾某发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凌晨四时许,田甲起来说他的租住屋内被盗了。开始我没有管他,他又起来喊第二次,因为他是租住在我家二楼的,所以我就起床和他一起看。两人到外面公路上走了一道,看有什么情况没有。在回来的路上就发现一个可疑男子。这名男子见到我们后就鬼鬼祟祟的朝前走了。我们就追了上去。当他走到一个死角处无路可走了,他就假装在那里上厕所。然后我们问他在这里干什么。他支支吾吾的,然后乘机跑。田甲就上去将他追到了。田甲问他偷过几次。他说只偷过一次。我与田甲就把这个男子控制在公路上。这个男人不停地挣扎,掉出了一个白色手机。田某钗就将这部手机检起来,从这名男子身上搜出一个皮夹,一个蓝色充电宝,一部手机,一包蓝黄香烟,之后有人报警。110就赶到了。田某钗将电话交给110的民警了。蓝黄烟盒里面还有七八支烟。7、证人田甲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发现其租房被盗之后,追出去抓到一名陕西籍男子,从他身上搜出曾某羽的手机,现金262元,我妹妹的手机,母亲的化妆盒子,两个挎包,其中一个挎包里有656元,一个电筒,买菜发票被偷了。我妹妹的手机及母亲的银行卡在走廊上,小偷没要,只是拿走了值钱的东西。我们抓到小偷后进行盘问时从他包里掉出一个白色手机,这时田某钗就说是她家的,并捡了起来。大家就搜这小偷。从他身上搜出一个皮夹子,夹子里有钱,钱是一叠一叠分开放的,还能分得出来,有2张100元1张20元,4张10元,2张1元,一个蓝色充电宝,一部手机,一包蓝黄香烟。我问他怎么联系他朋友时,他说电话上有,但他朋友电话停机了。旁边有人说报警。这小偷就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扔在车轮下面。曾某发就把刀和从他身上搜来的东西一起给了110民警。田某钗也将电话给了110民警。掉出来手机屏幕摔撕了,是白色,直板,小刀是黑色,可以折叠,当时田某学不在现场,是110来后对钱进行清点与田某学弄丢的钱一致,证人才知道钱是田某学的。8、证人杨某香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凌晨,我起来准备到民族风情街去扫地,路过曾某熊家,看到他家楼梯上扔了一地的东西,就在曾某熊门前喊了很久:“毛!毛!是你们家被盗了吗?”。后来曾某熊起来开了门,在楼梯上清理他的东西,发现他的手机被盗了。过了一会人就听到有人说小偷被抓到后,就跟着过去,听说曾某熊被盗手机是在这个小偷身上搜出来的。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白色米语手机价值978元。10、田某钗的辨认笔录,证明田某钗通过辨认,认为六号照片(徐某隆)是盗窃曾某熊手机的犯罪嫌疑人。11、田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田甲通过辨认,认为八号照片(徐某隆)是其抓住的犯罪嫌疑人。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窃地点为曾某熊家中。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隆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4日受案并立案侦查。14、拘留证、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徐某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已通知了其家属。15、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知书,证明本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隆执行逮捕,公安机关执行后,已通知了被告人的家属。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曾某熊及被告人徐某隆,并告之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申请鉴定。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徐某隆因为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照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隆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5时左右在本县滨江大道被抓获。19、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田某钗手中扣押了一部乳白色“米语”牌智能手机(田某钗所交);从曾某发手中扣押了一部白色“vivo”牌智能手机,蓝色充电宝一个,红色打火机一个,蓝色黄果树香烟一包(里面有5支香烟),土黄色皮夹子一个,黑色折叠式匕首一把;从徐某隆手中扣押了人民币262元(100元面值的2张、20元面值1张、10元面值4张、2元面值1张)。扣押的乳白色“米语”牌智能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熊;扣押的人民币262元人民币已发还给田某学。20、从被告身上查获的烟、手机、钱以及被盗手机和被盗手机中提取的像片等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偷他(曾某熊)的手机”。3的质证意见为,“我有意见。手机不是从我身上搜出来的,他们打我,把我头敲晕了,然后他们就拿了个手机过来,就说手机是我偷的,而且手机的屏幕是坏的。”4的质证意见为“我有意见。手机不是从我身上搜出来的。”6的质证意见为:“我有意见。手机是他们打我的时候有很多人围在那里,我也不知道手机(指田某钗所捡的手机即涉案手机)是从哪里来的,手机不是从我身上掉出来的。”7的质证意见为:“我有意见。刀不是我扔的,手机也不是从我身上拿出来的,钱的数额也不对。”19的质证意见为,“我有意见,白色手机是我的。”20的质证意为,“手机(曾某熊的手机)不是我的,刀是在现场出现的,但不是我的,我的手机是步步高VIVO白色手机。对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徐某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一、被告人的质证意见说法有矛盾既然被打晕了,应该什么都不知道了。但被告人对公诉机的2号证据的辩解,“我有意见。手机不是从我身上搜出来的,他们打我,把我头敲晕了,然后他们就拿了个手机过来,就说手机是我偷的,而且手机的屏幕是坏的。”知道的那么清楚,与常理不合。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6号证据的辩解,又说手机不知是从那里来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8,即证人杨某香的证言证明曾某熊被盗手机是在这个小偷身上搜出来了,被告人徐某隆又无异议。被告人徐某隆不能自圆其说,其辩解多次不一致。二、被告人徐某隆对被害人曾某熊家发生了偷盗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证明了曾某熊家被盗的事实。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3、4、5、6、7、8均证明了被害人曾某熊的手机是从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以上三点充分证明了是被告人徐某隆入室将被告害人曾某熊的一部白色“米语”手机盗走的。故被告人徐某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2、3、4、6、7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没有偷曾某熊的手机,手机不是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来的,他们就拿了个手机过来,就说手机是被告人偷的,被告人也不知道手机(指田某钗所捡的手机即涉案手机)是从哪里来的,手机也不是从被告人身上拿出来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系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隆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道刚审 判 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范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