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陶有群与被告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群,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陶有群,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勇,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滨江新居。原告陶有群与被告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群的委托代理人蔡桂平,被告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1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诺本金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及承诺书属实。本人最近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本金,并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有群人民币拾五万元(150000)”。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所借陶有群2013年11月20日壹拾五万元(150000,月息2分)款项,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予归还,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2013年11月20日的15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有群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