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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与凌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屠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力,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慧,沈阳市皇姑区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凌力诉称:原告之父凌忠新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原为集体企业,后于2002年转制。凌忠新生前曾以其应享受作为被告职工的待遇为由,于2008年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确认了凌忠新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凌忠新的最低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金及为凌忠新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导致凌忠新生前就医的花费都由其自己交纳。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五险一金的义务,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其民事责任,才导致凌忠新没有医疗保险待遇,自行承担医疗费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2,000元及丧葬费、抚恤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3,155元,抚恤金36,000元。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部分,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应该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责任主体错误;关于医疗费,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原告的医疗费也应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已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再作裁判。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凌力之父凌忠新生前系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的职工,凌忠新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凌忠新按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后为凌忠新补缴了养老保险,一直未补缴医疗保险。2008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2日,凌忠新因病产生门诊医药费及住院治疗医药费共19,040.11元。凌忠新与其前妻李玉文于1988年7月30日离婚,原告凌力系凌忠新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7月,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4)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凌忠新生前与被告曾有劳动争议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沈民(1)终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凌忠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6日,凌忠新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008年3月及今后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报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菜金补助每月49元,交通费每月100元,发放工资每月1,800元,报销2008年度取暖费,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五险一金待遇,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向凌忠新支付从2008年4月起逐月的最低生活费,至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结束之日止;二、被告为凌忠新缴纳从2008年4月起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三、被告向凌忠新支付从2008年度的采暖费;四、驳回凌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凌忠新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2426号民事判决书,对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判令被告为凌忠新缴纳从2008年4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凌忠新个人缴费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并判令被告按医疗保险标准为凌忠新报销医药费,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如无合法理由推翻,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凌力之父凌忠新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为凌忠新办理医疗保险,但该判决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作出因凌忠新不配合导致无法为其补办医疗保险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关于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判决而本院不应再作裁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2426号判决系对原告当时提出的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医药费部分作出的判决,且该判决主文第五项的表述为“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医疗保险标准为凌忠新报销医药费”,限定了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如将该判决理解为处理判决以后的医药费,显然不符合逻辑,故对被告相关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为凌忠新补缴医疗保险,导致凌忠新生前治病皆由其本人负担,按照医疗保险报销规定所能报销的医药费部分为其实际损失,被告应对其赔偿。原告作为凌忠新的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凌忠新的债权债务,包括应报销的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其中有一部分为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票据,因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医药费,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因此,对此部分的医药费票据,该院不予采信,对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再处理。参保人员持有的医保卡内钱款是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部分,因此,凌忠新生前在药房买药的花费即使有医疗保险也是由其个人负担,不构成凌忠新的医药费损失,对此部分医药费票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凌忠新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被告应支付按医疗保险政策能够报销的部分损失,因被告在答辩中未能就原告住院用药是否应予报销作出甄别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关于部分药品不予报销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参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在职职工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比例为86%,起付标准为1200元,故被告应予赔偿的医药费损失为15,174.49元(19,040.11元×86%-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被告已为凌忠新补缴了养老保险,因此,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支付主体为社会保险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及抚恤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力医药费15,174.49元;二、驳回原告凌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药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医药费,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上诉人所使用的部分药品不是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用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已经生效判决审理的主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2426号判决系对凌忠新当时提出的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医药费部分作出的判决,同时该判决主文第五项的表述为“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医疗保险标准为凌忠新报销医药费”,该判决限定了上诉人单位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单位报销医药费限于案件受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已经生效判决仅对凌忠新20**年7月16日之前的医药费作出裁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数额不清的问题。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提供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被上诉人所使用的部分药品不是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用药,但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住院用药是否应予报销作出甄别,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部分药品不予报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