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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锐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杨锐超,宁寿建,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永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锐超。委托代理人谭蕾,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寿建。原审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景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吕永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锐超、原审被告宁寿建、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锐超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宁寿建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的司机宋华文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及被告吕永波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三车相撞。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寿建及被告吕永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6682元、货物损失费25821.9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住宿费700元、装卸费及运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原告诉请共计人民币63003.9元。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寿建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F×××××/鲁F×××××挂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保额各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鲁F×××××挂号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保额各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宁寿建应提交营运证,该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营运损失。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吕永波系该被告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鲁F×××××/鲁F×××××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F×××××号车保额500000元,鲁F×××××挂号车保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营运损失。被告吕永波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F×××××号及鲁F×××××挂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归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鲁F×××××号及鲁F×××××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F×××××号车保额500000元,鲁F×××××挂号车保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F×××××号及鲁F×××××挂号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F×××××号车保额500000元,鲁F×××××挂号车保额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永波应提交营运证,该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营运损失、住宿费及车辆人员租赁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14日3时,被告宁寿建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南300米处,与宋华文驾驶沿百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和被告吕永波驾驶沿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F×××××号及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损,被告宁寿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5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宁寿建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永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华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黑B×××××号车辆的车主;提交黑B×××××挂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其与克东县鸿盛车队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黑B×××××挂号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克东县鸿盛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杨锐超,原告是黑B×××××/黑B×××××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宋华文委托对黑B×××××/黑B×××××挂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青价交鉴字(2013)第03700015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载明黑B×××××/黑B×××××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6682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费发票1张计800元,主张鉴定费800元。五被告均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认可车损数额26178元。原告提交青岛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26682元,主张车辆维修费26682元。原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无损失饮料明细一份(上有宋华文,原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邰坤锟等人的签名)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黑B×××××/黑B×××××挂号车辆上货物损失价值的权利所有人,该货物损失价值为25821.9元,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25821.9元。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7000元,主张车辆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地方税务局莱山区分局代开的装卸费及运费发票1张计4000元,主张因需要将货物继续运送到烟台而支出该费用,原告主张装卸费及运费4000元。原告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停车证明,青岛鸿发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证明黑B×××××/黑B×××××挂号自事发日持续停运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提交青岛东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黑B×××××/黑B×××××挂号车辆自2013年7月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山东)有限公司自青岛往烟台芝罘区东运南路运送货物,每月营运价值为18000元(60元/吨×30吨/趟×10趟/月)。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8000元。原告还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福大地旅馆向宋华文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共计700元,主张住宿费70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票据为收据,且宋华文并未受伤,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鲁F×××××/鲁F×××××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宁寿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共计6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鲁F×××××号及鲁F×××××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吕永波系该单位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鲁F×××××号及鲁F×××××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共计5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永波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依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宁寿建对此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法院与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其表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数额(600元/天)合理;经与被告宁寿建联系,该表示货车停运不应主张任何损失,国家没有相应的损失赔偿标准,其既不认可原告的停运损失,也不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标准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5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宁寿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永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华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宁寿建与被告吕永波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宁寿建作为鲁F×××××/鲁F×××××挂号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永波作为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故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F×××××/鲁F×××××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鲁F×××××号及鲁F×××××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寿建及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寿建及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免赔条款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就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为黑B×××××/黑B×××××挂号车辆的车主,其主张本案经济损失,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明知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在定损时应与相对方协商鉴定机构,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证据保全,以便有据可查,利于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与被告方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证据保全,而是自行选择有关鉴定部门进行评估,五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符合情理。故法院对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037000150号认证结论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五被告认可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6178元,法院支持原告车损费26178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25821.9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装卸费及运费4000元,属于其从青岛往烟台运送剩余完好货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数额过高,考虑其雇员宋华文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其住宿费200元(50元×4天)。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及停运的情况属实,故其主张停运损失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30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8000元,其日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600元/天,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合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标准符合同类型车辆的一般标准,且青岛东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佐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8000元(600元/天×30天),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费26178元、货物损失费25821.9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装卸费及运费4000元、住宿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原告的住宿费200元,未超出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共计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费18000元,已超出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4000元,由被告宁寿建及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50%,即7000元(14000元×50%)。原告的车损费、货物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装卸费及运费共计62999.9元,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499.95元(62999.9元×50%)。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该垫付费用未予主张,其垫付费用超出应担赔偿数额的13000元(20000元-7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锐超经济损失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锐超经济损失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锐超支付保险理赔款31499.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锐超支付保险理赔款31499.95元,扣除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8499.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宁寿建赔偿原告杨锐超经济损失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锐超经济损失7000元,已付清。七、驳回原告杨锐超对被告吕永波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杨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7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448元,由被告宁寿建承担152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住宿费的赔偿是基于人员受伤的情形出现时,本案为财产损失纠纷,不应判决赔付住宿费。停运损失是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判决承担住宿费、停运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杨锐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上诉人拒绝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宁寿建、吕永波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华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杨锐超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原审被告宁寿建及原审被告山东龙达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住宿费的赔偿是基于人员受伤的情形出现时,本案为财产损失纠纷,不应判决赔付住宿费。停运损失是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判决承担住宿费、停运损失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明确提示、告知了投保人,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发生事故车辆为外地车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因处理事故住宿发生的住宿费用单据,符合常理与事实,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物损清单、无损失饮料明细一份(上有宋华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邰坤锟等人的签名)及中粮可口可乐饮料(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货物损失价值为25821.9元,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