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汤俊,陈龙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汤俊。原审被告陈龙生。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正和天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原审被告汤俊、陈龙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审法院受理正合公司诉广通公司、汤俊、陈龙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合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广通公司与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向其租赁塔吊用在宿州市褚兰镇工程使用,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违约条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加盖了广通公司的公章,汤俊、陈龙生对本案合同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广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请求判令:1、广通公司支付租金71170元、违约金25000元;2、汤俊、陈龙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合公司起诉时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正合公司(甲方)与广通公司褚兰镇瑞景花园项目部(乙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公司的当地法院提起上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都有败诉方承担”。广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汤俊、陈龙生不是广通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广通公司印证是伪造。广通公司未与正合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订立或委托他人承建涉案工程,与正合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故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以正合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正合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泓福路中段御龙山水C1-101、102,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广通公司对涉案合同真实性及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体审查,即依据该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纠纷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原告起诉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受诉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因立案阶段民事诉讼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受诉法院确定管辖权时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仅能依据形式审查结果确定管辖权。本案中,正合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盖有广通公司相关公章,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管辖条款,裁定本案由其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广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禹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