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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上品鞋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上品鞋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景德。被告:温州市上品鞋材店。法定代表人:陈惠良。原告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上品鞋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占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上品鞋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9日止曾多次进行合成革货物交易,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3715.6元。对账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151015元,剩余欠款12270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温州市上品鞋材店支付原告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70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上品鞋材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工商注册登���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应收往来账款表、发货清单8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70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上品鞋材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70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格美皮革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由被告温州市上品鞋材店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