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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乙古,叶保贵,江赴伟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叶某乙,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江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江某某为销售杉木给仁化县石塘镇上中坌村江叶屋组修建文化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仁化县石塘镇林业工作站许可的情况下,各自携带一把油锯和柴刀到三人所承包的仁化县石塘镇上中坌村“寨背”山场砍伐杉树,并将砍伐下来的杉树制材。2015年8月26日,叶某乙、江某某和叶某甲雇请的叶某丙在搬运杉木时被仁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被砍伐区面积0.14公顷(6.15亩),被砍伐林木蓄积共13.7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扣押清单、木材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测算情况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进行量刑。鉴于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叶某乙、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