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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王力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王力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上海王力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十里村。负责人:郑福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徳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王力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电器公司)与被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以下简称皖美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告皖美电动车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电器公司诉称:皖美电动车厂多次向其公司购买控制器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皖美电动车厂尚欠货款66831元未付,经多次催要仍不付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皖美电动车厂支付货款66831元及利息(以668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并由皖美电动车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皖美电动车厂辩称:其与王力电器公司没有买卖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王力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王力电器公司向皖美电动车厂供应多种规格控制器,双方经过对账,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7日,皖美电动车厂欠货款74175元,后皖美电动车厂退回价值7344元货物,截止2015年3月19日,皖美电动车厂尚欠王力电器公司货款66831元。经催要无果,王力电器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皖美电动车厂支付货款66831元及利息(以668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并由皖美电动车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王力电器公司、皖美电动车厂的陈述,王力电器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出货单及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力电器公司与皖美电动车厂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王力电器公司请求皖美电动车厂支付货款66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王力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与皖美电动车厂存在买卖关系,在庭审中提交王力电器公司的出货单及加盖有皖美电动车厂印章的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王力电器公司与皖美电动车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王力电器公司提出与皖美电动车厂存在买卖关系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王力电器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双方对账时确定的欠款数额,扣减对账后的退货价款所剩余货款数额,向皖美电动车厂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皖美电动车厂未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依法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王力电器公司请求皖美电动车厂支付货款66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上海王力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6831元及利息(以668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0元,由被告来安县皖美电动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