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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旭红、陈峰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红,陈峰,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72号原告:杨旭红,女,汉族。原告:陈峰,男,汉族。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迎,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旭红、陈峰诉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红、陈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从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处住宅(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XX号1-18-23,购房价值227453元)。按合同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应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因出卖人的责任至今无法办理所有权证。几年来,因无所有权证,丧失若干次良好的卖房有利时机,房屋交易价差相差甚远,损失严重。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办证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是2011年1月31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间是2012年2月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XX号B3座1-18-2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4.62平方米,总房款227453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约定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一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因出卖人的责任,如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一年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将诉争房屋交付使用。2012年2月2日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2015年3月1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被告实际于2010年1月31日将房屋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2011年2月1日为逾期办证违约金二年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于2012年2月2日下发,故二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旭红、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