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木利、上海奥纵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154号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晨超,女,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汤木利。被告上海奥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木利。被告汤剑锋。被告汤锡辉。被告章雅星。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木利、上海奥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木利、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木利签订编号为1101201318007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由被告汤木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6.60%计收利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对违约处理约定为:如被告汤木利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等,以及可以要求被告汤木利支付违约金,赔偿全部损失,承担律师费等各种费用。2013年10月11日,被告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汤木利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汤木利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汤木利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汤木利按约应当在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即2014年4月20日支付利息,但被告汤木利没有按约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汤木利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木利归还全部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汤木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60%计算)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58%计算);二、被告奥纵公司、日研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8%计算。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性借款(综合)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汤木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短期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的担保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木利放款5,000,000元;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奥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汤木利、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主体资格。被告汤木利、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汤木利签订编号为11012013180070的《个人经营性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6.60%;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在贷款发放前,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被告奥纵公司、章雅星、汤剑锋、汤锡辉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YB11012013180070-1、YB11012013180070-2、YB11012013180070-3、YB11012013180070-4的《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奥纵公司签订编号为YB11012013180070-1的《短期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汤木利与贷款人(即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署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1012013180070),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立本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汤木利)提供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贷款本金,保证人在此承认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章雅星、汤剑锋、汤锡辉分别签订编号为YB11012013180070-2、YB11012013180070-3、YB11012013180070-4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鉴于被告汤木利与贷款人(即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署的贷款合同(编号为11012013180070),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立本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贷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即被告汤木利)提供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贷款本金,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即被告章雅星、汤剑锋、汤锡辉)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2013年10月11日,原告按约放款5,000,000元,被告汤木利应于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汤木利没有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在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木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木利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汤木利未能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木利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汤木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供保证责任的被告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对被告汤木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木利、奥纵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汤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60%计算的利息及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奥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汤木利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奥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木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0元,均由被告汤木利、上海奥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剑锋、汤锡辉、章雅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