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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山西省岚县。2012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霍俊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霍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精品服装城门口,趁被害人余某不备,窃取其口袋内的“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4元);同日12时许,精品服装城门口,趁被害人白某撩门帘进商场之际,窃取其口袋内的“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9元);尔后,在西城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撩门帘进商场之际,窃取其口袋内的“VIVO”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4元)。在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白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扒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关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