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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华珍与任烨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珍,任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范华珍,女,193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任烨,男,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华珍与被告任烨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华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华珍负担。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