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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射林与周翠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李射林。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翠红。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煊。原告李射林与被告周翠红,第三人顾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英,被告周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射林诉称:2004年,被告所在单位(原射阳县副食品公司)破产,公司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的房产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价格为110万元,分为22个股份变卖,每股5万元。由于资金紧张,被告邀请原告购买,口头约定原告占5股,被告占4股,共投资45万元,购买的份额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当时投资40万元,后被告又退还原告15万元,此后被告均按原告占5股的比例支付房屋收益。该房登记的产权为共同共有,其中被告占9股,其他13人每人1股。现由于该房已有原射阳县副食品公司以外人员购买并登记为产权共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占的5股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另外,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房租。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九股产权中原告享有五股产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五股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五股房屋产权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射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2014)盐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五股产权挂名在被告股权之中;2、2009年1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出租给顾煊,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但顾煊仍在续租当中,现在租金是55万元一年;3、收条复印件一份,上面有五个股东的签字,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为55万元,每股25000元;4、(2014)盐民申字第0109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被告周翠红辩称:被告没有邀请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股权,按照当时的规定,只有单位内部职工才可以购买,被告只暗中代女婿冯某购买了一股。合伙协议是人合协议,加入合伙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同时需要全体合伙人对出资比例、盈利亏损分配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在没有合伙协议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及股权份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见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升值明显,心存嫉妒,寻找各种机会与被告制造冲突和纠纷,利用被告的支言碎语虚构其购买五股房产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租金,因该请求与确认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该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盐城市中级法院在处理(2014)盐民申字第0109号案件时程序违法,被告明确表示不服,已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翠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1、(2014)盐民申字第00109号再审传票复印件一份(注: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已经提出再审申请;2、2004年4月1日被告和丈夫李军出具给冯某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注: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曾暗中代女婿冯某购买了案涉房产的一股股权,且向冯某出具了收条凭据,比照李射林没有被告方出具的涉案房屋占有五股股权的文书,可以证明李射林在本案中和其他案件中都在虚构事实;3、涉案房屋从2004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账册明细十一页复印件(注: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在上述账册明细中,没有任何李射林持有五股的记录,相反在上述房产中另有两名隐名合伙人,在原始记录股权和房屋租金分配中都有相应的记录,说明李射林主张暗中持有五股是虚构的事实,在2004年3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案涉房屋所收取的房租和按股分配的租金都小于李射林在(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案件中承认的52.5万元,这说明即使李射林自认收取被告52.5万元,这笔钱也绝不是租金;4、证人冯某于2014年10月18日到庭提供证言:被告是我岳母,2004年3月,我岳母与同事合伙购买案涉房屋,我也参了一股,我岳父打了入股的条子给我;5、邮政快递凭证复印件一份(注: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第三人顾煊未作陈述。经质证,对原告李射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翠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判决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告已向盐城中院申请再审;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现主张的是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租金,两者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涉案房产中存在五股股权的事实;证据3,对2014年租金的数额55万元无异议,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但租金被查封扣押在第三人顾煊处;证据4,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被告周翠红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射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案件错误;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账册姓名、数字、金额的真假无法答复,原告是按被告股份中的五股领取租金的,除了门面房租外,还有附属房租是否在内,原告不得而知;证据4,原告未明确表态条子真假,亲属之间打条子属正常;证据5,抗诉内容无法得知,即使申请抗诉,也不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本院认证意见:李射林提交的证据及周翠红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周翠红提交的证据2、3、4,即使冯某持一股房屋产权的事实存在,证据3中也未能反映该内容,该三份证据不足以排除李射林占有五股房屋产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周翠红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周翠红等13名职工与射阳县耦耕信用社签订协议书,以106万元(拍卖价格101万元+违约金5万元)回购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的房屋。后因发生费用,整体价格调整为110万元,分成22个股份。被告周翠红当时在原告李射林经营的超市打工,因资金紧张,邀请原告参与购买。原告即在银行以被告的名义存款40万元,后将存单直接交给被告,加上被告本身的资金,共投资45万元,购买9股,口头约定原告占5股,被告占4股,购买的份额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在买房结束时又退还原告15万元。2006年6月7日,该房产经射阳县房管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周翠红及祝某、陆某某等14人。2009年12月1日,被告等人与第三人顾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顾煊,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顾煊续租了该房屋,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55万元,即每股房屋产权的租金为2.5万元,该租金支付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04年至2011年间的房屋租金收益计52.5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租金收益,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收益10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间实际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盐城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被告就(2014)盐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向盐城中院申请再审,盐城中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盐民申字第0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中,因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2014)射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出租给顾煊的房屋租金中被告名下的125000元租金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一、周翠红持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房产9股产权中李射林占有5股,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射林为该5股房屋产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其要求周翠红协助办理该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二、李射林所有的5股房屋产权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125000元,作为房屋实际共有人之一,李射林可以取得相应的租金,因该租金在第三人顾煊处,故租金应由顾煊向李射林支付。因李射林申请保全致租金未支付,故李射林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周翠红名下的9股产权中,原告李射林享有5股房产所有权。二、被告周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射林办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100号房产中登记在被告周翠红名下的5股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三、第三人顾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射林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5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周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陈 凤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