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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与刘柱海、黄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刘柱海,黄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街180号。法定代表人黄淑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柱海。被告黄慧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南支行)与被告刘柱海、黄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黄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海、黄慧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平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专向付款额度的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用其购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数(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解除本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用其购买的大众汽车(车架号:LSVCH6A41DN158685,发动机号:U74169)和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162000元的款项。之后,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2105.0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两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122105.08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原告对两被告购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平中银平南KQC字第0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平中银平南KQC抵字第0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2000元,用于两被告支付其购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两被告用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解除合同,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栏》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购买的小型轿车已经抵押给原告;5、《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两被告购买小型轿车的平南县海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62000元的款项;6、《信用卡交易查询单》原件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2105.08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2500元的律师费。被告刘柱海、黄慧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柱海、黄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帕萨特1.8T小型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两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两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两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两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用其购买的桂R×××××号上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期归还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数(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解除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截止到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21174.68元、透支利息270.69元、滞纳金659.71元。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应该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两被告应否偿还尚欠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应否得到支持;四、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平南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是否应该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问题。从2014年2月起,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院已经判决解除,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两被告应否偿还尚欠原告贷款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尚欠透支本金121174.6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本案的标的为122105.08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诉讼标的在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原告的律师费应该是5494.7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500元没有超出该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桂R×××××号上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如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与被告刘柱海、黄慧丽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刘柱海、黄慧丽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21174.6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滞纳金和透支利息分别为659.71元、270.69元,从2015年1月8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2015年1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上述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三、被告刘柱海、黄慧丽支付律师费25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柱海、黄慧丽用于抵押担保的上海大众帕萨特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桂RLxx**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刘柱海、黄慧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红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