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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娥诉被告邹智勇、谢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娥,邹智勇,谢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桂娥,女,汉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智勇,男,汉族。被告谢艳红,女,汉族,系被告邹智勇之妻。原告李桂娥就与被告邹智勇、谢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邹智勇、谢艳红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1月10日公告向被告邹智勇、谢艳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智勇、谢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娥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邹智勇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李桂娥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邹智勇借款后,向原告李桂娥出具了借条,并按约付清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从2013年1月份起,被告邹智勇既不付息,亦不还本。被告谢艳红系被告邹智勇之妻,被告邹智勇在与被告谢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桂娥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邹智勇在与被告谢艳红共同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智勇、谢艳红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桂娥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桂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桂娥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邹智勇、谢艳红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邹智勇、谢艳红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邹智勇向原告李桂娥借款时与被告谢艳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被告邹智勇向原告李桂娥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智勇、谢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邹智勇、谢艳红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桂娥所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李桂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即“被告邹智勇、谢艳红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据3即“结婚登记证明”、证据4即“借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李桂娥举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邹智勇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李桂娥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邹智勇借款后,当即向原告李桂娥出具了借条,并按约付清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从2013年1月份起,经原告李桂娥多次催讨,被告邹智勇既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原告李桂娥的借款本金。因被告邹智勇向原告李桂娥借款时与被告谢艳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桂娥以被告邹智勇在与被告谢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邹智勇、谢艳红共同清偿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邹智勇与被告谢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商向原告李桂娥所借款项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邹智勇与被告谢艳红共同清偿。原告李桂娥要求被告邹智勇、谢艳红偿还其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7月,被告邹智勇向原告李桂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成月利率为0.5﹪,按4倍计算为2﹪。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3﹪,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邹智勇向原告李桂娥借款60,000元,实付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4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智勇、谢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娥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如果被告邹智勇、谢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智勇、谢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