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石宗余与王木泉、赵金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宗余,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石宗余。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木泉。被告赵金芝。被告王焕忠。原告石宗余与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宗余、被告王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芝、王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宗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木泉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赵金芝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焕忠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签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向原告石宗余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当日,原告石宗余将借款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王木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还款2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与原告石宗余签订借条一份,原告向三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赵金芝、王焕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共同偿还原告石宗余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木泉、赵金芝、王焕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