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阮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阮某驾驶皖N×××××号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沿金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镇华南六安电厂后门口处时,撞上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阮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阮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社区矫正的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太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邵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