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覃天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天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天宝,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天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天宝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覃天宝伙同覃洪平、覃立初(二人已判刑)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X号门前,共同将贲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雅牌NY48Q-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并抬至宜州市庆远镇县前街桥东巷内藏匿。后某洪平、覃立初于同日在藏匿该车的地点附近被民警抓获,覃天宝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给贲某1。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贲某1被盗的南雅牌NY48Q-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覃天宝的户籍证明,实物出货单,本院(1997)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贲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植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的南雅牌NY48Q-2型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4)2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覃洪平、覃立初的供述,被告人覃天宝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覃洪平、覃立初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天宝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天宝与覃洪平、覃立初共同将所盗车辆抬走藏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天宝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天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天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天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