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某某,梁某某,陈冬冬,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冬冬,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罗秀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梁某某、陈冬冬、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7时50分许,陈冬冬驾驶豫QB75**重型货车沿S102线从东向西行驶至牛庄乡卫生院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使的梁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梁某某和乘车人王某某及赵兰华、王慧娟、李云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查,浩然汽车销售公司系肇事车辆豫QB75**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王某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后休息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陈冬冬为梁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现梁某某、王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冬冬、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浩然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眼睛费用等合计115255.53元;赔偿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04539.6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冬冬对王某某、梁某某的伤申请重新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梁某某的伤仍需继续治疗,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在审理期间,梁某某明确表示只请求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时机成熟后再另行起诉。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轿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8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9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梁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应为其他三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56.96元、误工费15717.6元、护理费6094.2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因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鉴定费不属其承保范围的证据,故梁某某、王某某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综合案情和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王某某以上损失合计87056.76元。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39.25元、误工费3274.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梁某某以上损失合计17259.91元,扣除陈冬冬垫付的1000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梁某某16259.91元。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冬冬垫付的1000元,可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另案主张。因王某某未提举证据证明眼镜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本院对王某某的眼镜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705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等损失16259.91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王某某、梁某某负担1208元,被告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梁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虚假,一审判决认定梁某某的医疗费8196.37元错误;王某某、梁某某均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二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王某某的误工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某、梁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冬冬同意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浩然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根据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梁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所调取的病历与发票与梁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完全一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举报信一份,证明梁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是虚假的,并利用虚假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骗取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王某某、梁某某的质证意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冬冬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依法调取梁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与梁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完全一致,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虚假;一审中,梁某某表示对伤残赔偿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对梁某某的鉴定结论未予认定,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王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梁某某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梁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虚假,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梁某某的病历载明其住院治疗25天,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时间,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判决其误工费3274.5(130.98元/天×25天)元并无不当。王某某的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2天,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2050.16(130.98元/天×92天)元,故一审判决确定王某某的误工费15717.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8338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梁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等损失16259.91元;驳回王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内容。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87056.7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8338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合计2445元,由王某某、梁某某负担1251元,驻马店市浩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