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方安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方安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297号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安寿,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与被告方安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安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辉公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其与方安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方安寿供应吊篮20套,总价282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但方安寿仅支付了210000元,余款7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强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安寿立即支付货款7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安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强辉公司与方安寿以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强辉公司向方安寿供应吊篮20套,价值282000元,货款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00元,货到指定地点后3个月内支付余款的70%,剩余尾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强辉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依约供货,交付吊篮20套,方安寿仅支付210000元,尚欠货款72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强辉公司与方安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强辉公司为证明方安寿结欠其货款72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该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方安寿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方安寿结欠强辉公司货款7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方安寿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现强辉公司主张方安寿支付货款7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安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370元,由方安寿负担(强辉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方安寿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方安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强辉公司支付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虞 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