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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某邵红结卢震卢战诉项太玲庞五同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腰兰,邵红结,卢震,卢战,项太玲,庞五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潘腰兰,农民。原告邵红结,农民。原告卢震,无业。原告卢战,无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太玲。被告庞五同。委托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邵红结、卢震、卢战诉被告项太玲、庞五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邵红结、卢震、卢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秋,被告庞五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邵红结、卢震、卢战共同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卢成见的母亲、妻子、儿子。被告项太玲系受害人卢成见的雇主,工钱为每天100元。被告庞五同系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小区A2-2-1002室房屋业主。受害人卢成见与另一工友一起按照被告项太玲、被告庞五同的要求装修润金城小区A2-2-1002室房屋。2014年8月3日上午8点左右,受害人卢成见依据指令卸掉该房屋南面一扇窗户时从10楼掉下,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黄山派出所处理,两被告仅支付35000元,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项太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20371元/年×5年÷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721131元;被告庞五同与被告项太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项太玲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的赔偿纠纷已经黄山派出所调解解决,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五同辩称:被告庞五同与被告项太玲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庞五同作为定作人在该施工中没有任何指示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项太玲作为承揽人自带设备、人员,以完成一定工程量领取报酬,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项太玲对该施工不依赖于庞五同的任何指示,且项太玲在润金城小区已作了七八家,故被告庞五同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庞五同系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小区A2-2-1002室房主。被告项太玲承揽装修砸墙等工作,董德红及受害人卢成见系被告项太玲的工人。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庞五同找到正在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小区A2-2-1003室砸墙的被告项太玲,商量由项太玲将其房屋主卧室南面的墙砸掉,被告庞五同付给其600元。庞五同给项太玲交待干活的时候要慢点,注意点安全。8月3日上午,项太玲带着卢成见及董德红至润金城小区A2-2-1003室砸掉。被告庞五同房屋主卧室南面的墙带有一扇窗户,墙壁外面有一个半米宽的小阳台。砸墙之前先得将窗户卸掉。卢成见站在窗户外面的小阳台先砸窗户四周的墙壁。所砸墙面窗户上沿较高处的墙是卢成见站在椅子上砸掉的。窗户四周的墙砸完后,三人准备卸窗户,但没卸下来。项太玲和董德红站在主卧室内窗户两侧,卢成见站在阳台上窗户外侧的椅子旁边。项太玲和董德红用手扶着窗户的窗框想把窗框连同窗户同时卸下来,窗框的下方刚被从墙里拉出来一点缝隙,这时在窗框上面的玻璃窗户突然与窗框分离,窗户向外面倒去,并砸在卢成见身上,卢成见从阳台上掉到楼下。后经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不治身亡。后项太玲报警,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5日,邵红结(甲方)与庞五同、项太玲(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左右,邵红结丈夫卢成见在云龙区润金城小区A2-2-1002室坠楼身亡(装修砸墙时室外)。经甲乙双方:包工头项太玲、房主庞五同自行协商同意:一、甲乙双方对卢成见意外坠楼死亡死因无异议。二、乙方二人先期垫付给甲方丈夫卢成见的抢救费、丧葬费等人民币3.5万元(项太玲2,5万元、庞五同1万元)。三、甲方邵红结收到钱后,把其丈夫尸体运至殡仪馆。四、甲方要求乙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或诉讼到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8月14日,原告等人与被告项太玲在徐州市司法局驻黄山派出所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当事人项太玲与房主庞五同事前双方约定,由项太玲负责把庞五同在润金城A2-2-1002室的南侧窗户及墙体拆除。当日上午项太玲、卢成见、董德红(房主庞五同在场)在拆窗户砸墙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站在墙外安放空调挂机处的卢成见坠楼身亡,项太玲报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项太玲个人单独与死者卢成见的妻子邵红结、儿子卢战、卢震、死者母亲潘某,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由项太玲个人自愿赔偿死者妻子邵红结、儿子卢战、卢震、死者母亲潘某人身损害赔偿费一十六万五千元整(包括项太玲应该承担的连带赔偿),死者妻子邵红结、儿子卢战、卢震、死者母亲潘某自愿接受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一十六万五千元整,包括项太玲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2、此事一次性了结,死者妻子邵红结、儿子卢战、卢震、死者母亲潘某自愿不再起诉项太玲追究其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自愿请求法院不再判决项太玲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连带责任)。但死者妻子邵红结、儿子卢战、卢震、死者母亲潘某等四人保留对造成卢成见死亡的其他人诉讼追偿权力。当事人项太玲有随时接受法庭调查询问的义务,但不是重复履行赔偿的义务。3、双方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只限于项太玲与死者妻子邵红结、儿子卢战、卢震、死者母亲潘某等四人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双方签订即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本协议履行,未尽事宜依法办理。签订协议当日履行。”另查明,原告潘某为受害人卢成见母亲,原告邵红结为受害人卢成见妻子;原告卢震、卢战为受害人卢成见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死亡证明书、卢口本、萧县白土镇董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五同作为定做人将涉案房屋砸墙的工作交给项太玲承揽完成,项太玲雇佣了包括卢成见在内的工人施工,项太玲与卢成见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项太玲作为从事施工的人员,理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卢成见进行劳动作业时未尽到审慎监管的义务,存在明显工作缺陷,且在卢成见作业时亦未为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故项太玲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卢成见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卢成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审慎作业,自身缺乏防护意识,致自身从高处坠落死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卢成见的近亲属与项太玲就赔偿事宜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项太玲已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太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五同作为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庞五同应当与被告项太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邵红结、卢震、卢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潘某、邵红结、卢震、卢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