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金明与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明,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施金明。被告王同山。被告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山。原告施金明与被告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同山系朋友关系,王同山系被告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5月期间,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陆续借款共计120万元,并于2013年5月30日共同向我汇总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嗣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被告王同山和被告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印章)、金额为12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其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归还,现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山、靖江市同鑫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金明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5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