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琼诉古县教育局等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琼,古县教育局,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教育局。住所地:古县县城相如路。法定代表人:赵贤义,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晶,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华杰,男,古县教育局人事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古县县城相如路。法定代表人:刘金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卫宇阳,男,该局副局长。上诉人李琼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古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峰,被上诉人古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晶、马华杰,被上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卫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琼毕业于原山西省临汾地区财经学校,2001年8月30日,根据国家中专生分配政策由古县教育局接受李琼为在编公办教师,李琼在岳阳镇中心学校(前身为岳阳镇教育办公室)五马学区贤腰小学教学。2003年9月30日,岳阳镇教育办公室聘任李琼为小学二级教师,聘期从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岳阳镇教育办公室也为李琼办理了社会保险。2003年,古县教育局清查教师队伍,从2003年6月1日起,给李琼按代教每月发放132元工资。2005年,李琼所在小学学生全部流失他校就学,工资也停止发放。2014年4月29日,李琼申请劳动仲裁,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李琼请求判令古县教育局、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为其安排工作、支付扣发及停工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的聘任证书来看,古县岳阳镇教育办公室(古县岳阳镇中心学校)是原告的聘任单位,被告古县教育局、第三人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以古县教育局为被告、古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琼的起诉。上诉人李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阳镇教育局办公室是古县教育局的下设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对上诉人的处理从来没有出具正式文件,也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古县教育局答辩称:教育局不是教师的雇佣单位和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古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单位是人事管理部门。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人事争议纠纷,聘用李琼的单位是原岳阳镇教育办公室(现岳阳镇中心学校),古县教育局、古县人社局系行政管理机关,并非李琼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李琼以该两单位作为人事争议的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