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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许群钰,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鸿扬,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某诉周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群钰,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郭敏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导致孩子周某乙多次要求要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婚生儿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已做出了协议处理,在未发生情况变化的情形下,原告诉请毫无道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郭某不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2月25日后,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起矛盾,原告郭某于2015年3月23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变更双方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婚生儿子周某乙的抚养已作出协议,即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郭某不承担抚养费用。该协议订立时是基于双方的生活经济状况等因素的考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2月3日双方离婚后,在较短时间内双方各方面的情况并无大的改变,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郭某未能提交周某甲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其无能力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明,且周某甲又坚持要求郭某按原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婚生儿子周某乙交由其抚养,故原告郭某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游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