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任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任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经查,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任某甲。婚后初期,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春节,原告回到老家与朋友、老乡团聚时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感情上背叛原告,原告谅解被告,希望其回心转意,但事与愿违,200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查找无下落。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洲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2日生育一子任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盐亭县八角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之子任洲辉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继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以离家出走的方式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不当,致原、被告之间不能及时有效沟通,矛盾不能及时化解。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已达10余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子女的需要和本地区实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任某甲(于2001年7月22日出生)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郑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子任某甲抚养费400元至任某甲完成高中学业时止(此款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当年下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