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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赵盛,赵福银、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赵盛,赵福银,莫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08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盛,男,1995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银,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莫强,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被告赵盛、被告赵福银、被告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赵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福银、被告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38分许,赵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P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茶园方向往长生桥镇方向直行,行驶至茶园中铁南坪实验幼儿园路段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莫强驾驶的正在此处左转弯的渝BA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强及渝BA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的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冉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岸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重庆市东南医院垫付莫强抢救费用613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61300元,其中根据事故责任由莫强承担30%即18390元,赵盛与赵福银连带承担70%即4291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医疗费61300元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P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赵福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赵盛与赵福银系父子关系,赵盛驾驶渝BP09**号车时赵福银并不知道。因事故发生时赵盛没有驾驶执照且逃逸,故被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系莫强转弯时违规造成的,故赵盛只应承担55%-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福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医疗费61300元无异议。渝BP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赵福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赵福银与赵盛系父子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赵盛驾驶事故车辆时赵福银并不清楚,故赵福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垫付医疗费61300元无异议。渝BA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莫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赵盛负主要责任,故同意莫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38分许,赵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赵福银所有的渝BP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茶园方向往长生桥镇方向直行,行驶至茶园中铁南坪实验幼儿园路段时,该车与相对方向由莫强驾驶其所有的正在此处左转弯的渝BA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强及渝BA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冉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东南医院垫付莫强抢救费6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渝BP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渝BAA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伤者莫强及冉某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尚未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垫付的61300元抢救费中10000元视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由被告赵盛和赵福银连带偿还,剩余51300元由赵盛和赵福银连带偿还70%即35910元,由莫强偿还30%即15390元,另一伤者冉某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盛、莫强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莫强受伤,赵盛、莫强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莫强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赵盛、莫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赵盛承担70%、莫强承担30%为宜。重庆道交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看,原告请求的613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因赵盛驾驶的渝BP0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款应由赵盛承担偿还责任;超出的513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赵盛承担70%即35910元;莫强承担30%即15390元。综上,原告垫付的61300元中被告赵盛合计应偿还45910元。本案中,渝BP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赵福银所有,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因其疏于对该车的保管,导致该车被其子赵盛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赵福银应当对赵盛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5910元,赵福银对赵盛应偿还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赵盛承担467元,赵福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莫强承担199元(本案诉讼费系缓缴。赵盛、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