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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奇龙、张二丹与被告汪炜珈、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奇龙,张二丹,汪炜珈,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史奇龙,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正阳县,现正阳县(系受害人史彦君之父)。原告张二丹,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史彦君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炜珈,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宏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系该公司员工。二原告诉被告汪炜珈、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奇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汪炜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3时50分,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汪炜珈驾驶豫Q71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儿子史彦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彦君当场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炜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豫Q713**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各项保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住宿费等合计540929.6元。被告汪炜珈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表示道歉,愿意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万元险,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炜珈应当提交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年检合格等相关证据,出险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汪炜珈驾驶豫Q71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张黑拉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在路上玩耍的史彦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彦君及乘客李明亮受伤,史彦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炜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彦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明亮无事故责任。被告汪炜珈驾驶的豫Q71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汪炜珈,该车挂靠在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汪炜珈向原告先行支付20000元,双方因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年;2、受害人史彦君死亡时年龄为2岁;原告史奇龙现年23岁,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至今在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正阳县真阳镇东顺街东段南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正阳县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证、正阳县真阳镇鼓楼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正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汪炜珈驾驶豫Q71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史彦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彦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炜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史彦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受害人史彦君和被告汪炜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以受害人史彦君一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炜珈车辆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汪炜珈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没有营运证,其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的问题,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责任免除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运输公司)进行了说明,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认可责任免除的事由,并向实际车主汪炜珈进行了说明,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奇龙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因受害人史彦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六个月工资进行计算,计款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史彦君死亡时年龄为2岁,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70000元,因受害人史彦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64000元为宜;4、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32939.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下余422939.6元,应由被告汪炜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38351.68元,因被告汪炜所有的豫Q7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余款238351.68元,由被告汪炜珈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汪炜珈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汪炜珈实际应赔偿二原告21835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奇龙、张二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交强险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汪炜珈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351.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由被告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09元,由二原告承担1842元,由被告汪炜珈承担7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凌飞审判员  吕仁杰审判员  闵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