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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执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宏斌与胡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宏斌,胡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印执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邱宏斌,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鑫厦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胡保元,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宜君县太安镇东丰村**号。邱宏斌与胡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保元未自觉履行义务,邱宏斌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84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同日向胡保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邱宏斌支付案件款12840元及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34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胡保元应向邱宏斌支付的赔偿款13270元(含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诉讼费340元、执行费90元),由被执行人胡保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之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邱宏斌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一方不按期履行协议,另一方可向法院在审限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邱宏斌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印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廉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