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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霞与高德国、范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霞,高德国,范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于霞。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国。被告范广芳,系被告高德国之妻。原告于霞与被告高德国、范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德国、范广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高德国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5个月,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被告高德国、范广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于霞借款5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用5个月后归还3000元。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上列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分证复印件、由两被告所立的借据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表予以证实。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故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高德国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德国、范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国、范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于霞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德国、范广芳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082911291000258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