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陈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文、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很快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邵盐娜,××××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互不关心,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形同路人,常为琐事争吵,不尊重原告,长期分居,原告在2013年起诉过一次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贴补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2013年原告起诉过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能和好在一起生活,直至原告2014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长期分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各种过错并不是事实,纯属编造,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离婚目的而无端损人,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邵盐娜,现在随被告邵某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陈某于2013年1月21日诉讼至本院,本院(2013)射开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原告陈某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邵盐娜未满10周岁,且现在随被告邵某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邵盐娜随被告邵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陈某应当支付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邵盐娜随被告邵某生活,自2015年5月1日起至邵盐娜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限原告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