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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发与被告顾良杰、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顾良杰,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蒋发,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良杰,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凯,1969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代表人王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发与被告顾良杰、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发的委托代理人陶大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良杰、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发诉称:2014年3月22日6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淳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搅拌站段时与停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顾良杰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其与顾良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因交通事故致损失医疗费3313.47元(医疗费总额为6313.47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张凯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20元,9天)、误工费20000元(每月5000元,4个月)、护理费4800元(每天80元,60天)、营养费900元(每天15元,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15.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03984.7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顾良杰、张凯共同赔偿其损失103984.7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张凯、顾良杰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余损失依法确定,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6时许,原告蒋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淳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搅拌站段时与停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顾良杰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蒋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发与顾良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凯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蒋发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13.47元(其中3000元由张凯支付)。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蒋发复视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并补充营养。蒋发支付鉴定费2715.3元。蒋发因交通事故另致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753.67元(按房屋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3880元、车损75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张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良杰驾驶车主为被告张凯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蒋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顾良杰、蒋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蒋发事故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发因交通事故致损失医疗费6313.47元(其中由被告张凯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753.67元、护理费38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2053.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张凯已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支付蒋发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张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凯、顾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2053.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给原告蒋发89053.14元,支付给被告张凯3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7元,鉴定费2175.3元,合计3092.3元。由原告蒋发负担1546.1元,由被告顾良杰、张凯负担1546.2元(此款已由蒋发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应支付张凯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蒋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伯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