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智慧敏与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慧敏,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智慧敏,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晓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智慧敏诉被告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敏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晓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此借款,被告宋晓军未能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宋晓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智慧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晓军为原告智慧敏出具的借据一张,予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晓军在原告智慧敏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息,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宋晓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宋晓军在原告智慧敏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智慧敏明确表示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过高,故要求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智慧敏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智慧敏与被告宋晓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晓军于2013年1月10日为原告智慧敏出具的借据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智慧敏要求被告宋晓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军偿还原告智慧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子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