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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宋晓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明。原告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为与被告宋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书》三份,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锦江名城锦绣园二组团D108、D109和D110号三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均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原告)给予乙方(被告)三间店面各24个月的有限权利免租期,第一年度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第二年度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被告自动丧失享受上述免租期的所有权利,同时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已享受免租期的租金。原、被告双方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作了详细约定。《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已达1207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店面租金计人民币120759元及违约金21736.6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锦江名城.租赁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将锦江名城锦绣园二组团D108、D109和D110号三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与本案事实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宋晓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书》三份,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锦江名城锦绣园二组团D108、D109和D110号三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及有限权利免租期: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康居公司)给予乙方(宋晓明)三间店面各24个月的有限权利免租期,即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特别说明,在本合同项下的有限权利免租期是指乙方须在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方可享受上述免租期,若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自动丧失享受上述免租期的所有权利,同时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其已享受免租期的租金。租金标准:D108商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每月租金779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139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469元;D109商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每月租金943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378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777元;D110商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349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每月租金2024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每月租金2637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必须在2014年7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三间商铺2014年7月7日开始应缴月租金分别是1469元、1777元、2637元,其后租金乙方必须在每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租金。违约责任: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自动丧失享受免租期的所有权利,而且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乙方已享受免租期的租金,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交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历天,甲方有权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六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或违约方行为发生之日起7日后双方自动解除本合同。《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锦江名城锦绣园二组团D108、D109和D110号三间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缴纳三间商铺的履约保证金4407元、5331元、7911元。被告在享受两年期的免租期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7日开始缴纳第一个月租金,并且至今未付分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店面租金计人民币120759元及违约金21736.6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7月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铺,在享受了两年期的免租期后,必须在2014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否则自动丧失享受免租期的所有权利,而且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已享受免租期的租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租金,直至后来也一直未付原告分文租金,被告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必须自2012年7月12日起向原告交付租金,按照约定,被告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三间商铺应付租金分别为:779元/月×12月=9348元、943元/月×12月=11316元、1349元/月×12月=16188元,合计36852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三间商铺应付租金分别为:1139元/月×12月=13668元、1378元/月×12月=16536元、2024元/月×12月=24288元,合计54492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三间商铺应付租金分别为:1469元/月×5月=7345元、1777元/月×5月=8885元、2637元/月×5月=13185元,合计29415元。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三间商铺应付租金合计为120759元。此外,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历天,原告有权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六违约金,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为5883元,被告已逾期支付时间依次为:153天、122天、91天、61天、30天,累计457天,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31.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36.62元,属于计算有误,本院按16131.1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前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2014年12月12日后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主张,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或违约方行为发生之日起7日后双方自动解除本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干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明应支付原告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商铺租金120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131.1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合计136890.10元,此款限被告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