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蔡某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8时20分许,蔡某云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鸾线由鸾凤山往衡龙桥方向行驶时,与正在倒车的湘A597**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蔡某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显示:蔡某云的血液乙醇成分为18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云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云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云的到案情况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