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陆强与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强,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号原告陆强.被告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甄桂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挺、赵献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强不服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张食药监复不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挺、赵献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强诉称,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我于2013年1月15号举报沙岭子颐神康大药房销售结肠丸按假药论处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完全没有按实际真实过程进行处理,带有包庇、不作为情况下做出了结果,请求法院撤销张家口药监局的处理决定,从新依法公平判决。1、在有效期内我没有收到任何处理结果;2、答复意见中说:该药房负责人口述药品是一个外地人拎包到该药房销售,不清楚姓名和联系方式;对于我提出请求公安协查建议不予采纳。违反《张家口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3、根据《张家口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办》法规定,还有河北卫视在2013年3月16号公开传播,举报出售假药向张家口12331举报奖励30万元。所以我要求得到法院支持,依规判我领取此奖。4、由于相关的监管负责人员在此事件处理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现象,使得该事件拖延两年之久,依旧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请求法院依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5、由于此事拖延时间已久,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信件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约计3万元,请求法院为我向药监局提出索赔付。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食药监复不受(2014)01)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根据宣化县食药局递交的材料,宣化县食药局曾经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2月28日制作了《宣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从送达回执来看,两次均没有成功送达,只是电话通知原告行政决定的内容,原告也未实际收到通知书。因此,两次行政行为均没有产生效力,答辩人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部分中虽未将这一事实列明,但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无法进行复议。因此做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2、根据原告和宣化县食药局提供的材料看,事件发生在2013年2月,距离2014年12月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近两年,即使原告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已过,原告丧失了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张食药监复不受(2014)01)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行政行为规定的两种了情况,一种是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决定的情况,一种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决定的,但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现答辩人的决定书中既没有维持原行政决定,也没有改变原行政决定,因为原行政决定压根就没有生效,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具有可撤销性,三、由于宣化县食药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发生效力,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根本就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利益上的影响,原告完全可以受领通知书,如对行政决定不服,或复议或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00)第8号第一条第六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陆强通过12331“举报电话”向被告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电话举报其在位于宣化县沙岭子镇的颐神康大药房购买的2盒结肠炎丸(售价每盒10元,无销售票)有假药嫌疑,要求查处。后被告指令宣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次日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同往该药房现场检查。经查,该药房货架上仍有未售出的结肠炎丸2盒、腰痛宁胶囊1盒、蝮蛇木瓜胶囊1盒,共计价值45元。上述药品经检查后发现不符合相关销售规定要求,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假药论处”,并对该药房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责令立即改正该行为,3没收违法所得20元,4、没收违法购进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5、处货值金额45元4倍的180元的罚款。后宣化县食药局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月28日电话通知原告陆强到该县局领取奖金100元,原告陆强以奖励数额太少为由拒绝领奖。2014年12月9日原告陆强以宣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沙岭子镇颐神康大药房的行政处罚不满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6日进行补证后确认陆强对其举报后所得奖励数额不满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张食药监复不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陆强送达,但其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5年3月4日原告陆强又以被告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其公布的《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兑现30万元的奖励及误工费、电话费、信件费以及精神抚慰金3万等的诉求。原告陆强提交的主要证据:1、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政办字(2014)16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其索要奖金数额的依据;2、2014年12月14日《宣化县药监局关于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用以证实宣化县药监局对其举报事实的真实性;3、张食药监复不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实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依据。被告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告陆强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该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张食药监复不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当日的“送达回执”,载明原告陆强未签字;3、宣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陆强举报沙岭子颐神康大药房销售按假药论处结肠炎丸等药品答复意见》,用以证实其受理原告陆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依据。4、2013年1月21日、2月28日宣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当日的“送达回执”,证实陆强已接到电话,但未领取;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复印件;6、宣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查处此次假药案及行政处罚的卷宗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了原告陆强对宣化县食药局《关于陆强举报沙岭子颐神康大药房销售按假药论处结肠炎丸等药品答复意见》不满而提出的行政复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张食药监复不受(2014)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法规正确。原告陆强于2014年12月23日接到被告的上述“决定书”后(虽未签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再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原告陆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译》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湘衡助理审判员 刘占芬人民陪审员 温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可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