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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森平与杨慧、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平,杨慧,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黄森平,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杨慧,女,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张建军,男,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黄森平诉被告杨慧、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森平诉称,被告杨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建军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方(被告杨慧)于2015年2月27日前归还借款,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被告杨慧���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X商住小区X座X房做抵押,担保人(被告张建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慧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被告杨慧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30万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2015年3月27日前仍欠利息5000元;月利率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被告张建军对上述被告杨慧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应判决拍卖被告杨慧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慧未作答辩。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慧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张建军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杨慧)向甲方(原告黄森平)借款3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金额加收利息5%。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乙方(被告杨慧)用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X商住小区X座X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881X**号)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原告黄森平)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抵押权消失。乙方还款担保人张建军,乙方到期不归还本息,贷款方可要求丙方(被告张建军)直接偿还。担保人承担范围为:乙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起诉费用等一切开支。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双方保证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原告黄森平当时履行义务向被告杨慧支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杨慧立下《收据》,收据载明内容为:“本人杨慧,今收到(甲方)付来本人与其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收据字第208号】所约定的出借款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15000元,银行转账285000元,借款人:杨慧(签名捺指模),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慧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被告杨慧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30万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2015年3月27日前仍欠利息5000元;月利率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被告张建军对上述被告杨慧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应判决拍卖被告杨慧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黄森平的申请,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慧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X商住小区X座X房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6881X**号)予以查封。原告黄森平同意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建军确认被告杨慧仍欠原告黄森平2015年3月27日前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据》、《房地产权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慧向原告黄森平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杨慧立下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据,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民间借贷。被告杨慧仍欠原告黄森平2015年3月27日前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慧未按双方约定���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慧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为原告黄森平与被告杨慧之间的借款作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军对被告杨慧所欠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三方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森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2015年3月27日前仍欠利息5000元】,被告张建军对被告杨慧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共计5483元,由被告杨慧负担。被告杨慧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