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邱国卫与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岳前伟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国卫,岳前伟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申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卫,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前伟,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丹丹。上诉人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国卫、岳前伟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峰,邱国卫委托代理人李超,岳前伟委托代理人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岳前伟系运达汽车贸易公司修理工。因运达汽车贸易公司等待开业,2013年9月18日岳前伟下班后被运达汽车贸易公司安排清理垃圾。邱国卫在运达汽车贸易公司院内脚手架上施工时,岳前伟驾驶三轮车清理垃圾经过脚手架,不慎将脚手架撞倒,造成邱国卫受伤。邱国卫受伤后,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右肾损伤、腰椎损伤、双肺挫伤”,花费医疗费15145.29元及门诊费1720元(其中被告运达汽车贸易公司支付5000元)。因治疗需要,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25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邱国卫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邱国卫支出鉴定费700元。邱国卫父亲邱某,1956年5月18日生;母亲王某,1954年7月9日生;儿子邱非凡,2004年10月12日生。邱国卫共有兄弟两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岳前伟在运达汽车贸易公司指示的范围内工作,造成邱国卫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运达汽车贸易公司应对邱国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邱国卫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有邱国卫出具的合法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邱国卫对于其所从事职业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该部分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以从邱国卫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天数为基数计算(共计92天);对于护理费,应认定为一人护理,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以邱国卫的住院天数19天为基数计算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以邱国卫住院19天为基数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以邱国卫住院19天为基数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结合邱国卫的病情、实际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治疗单位的实际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认为,邱国卫要求500元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邱国卫的户口性质,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有邱国卫出具的合法票据为证,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邱国卫的伤残情况,该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经核算,邱国卫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365.29元(15145.29+1720+12500)、误工费5152.66元(92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1321.09元(19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6元(13732.96元/年×9年×20%×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929.18元,由运达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许昌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邱国卫各项损失共计135929.18元。(包含许昌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邱国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邱国卫承担419元,由许昌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72元。宣判后,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岳前伟系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损害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因邵灿根系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人,且系本案受害人邱国卫的雇主,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中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邵灿根为本案必要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回应。3、原审法院认定邱国卫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9.66元,因其父母不符合条件,不应当支持。邱国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岳前卫是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证据充分,原审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子女的生活费。要求维持原判。岳前卫答辩称,岳前卫不应承担责任,岳前卫是在履行职务。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责任主体认定是否正确;三、邱国卫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合法性问题。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邵灿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追加的必要性,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责任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岳前卫是在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清垃圾,对其身份,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有证明责任。该公司无证据否定岳前卫的员工身份,原审认定岳前卫系该公司员工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判定公司对员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邱国卫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法庭调查,邱国卫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以三轮车和一个架子防护,未设显著警示标志,因此,事故的发生,邱国卫是有过失的,本院酌定邱国卫承担20%的损失,许昌市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损失,即104543元(131929.18元(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80%-5000元(许昌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付金额)+4000元(精神抚慰金)】。四、关于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经核实,原审支持的是子女生活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昌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邱国卫各项损失共计1045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邱国卫承担946元,由许昌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邱国卫承担527元,由许昌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