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现彬与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杨现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通关坊28-40号。法定代表人廖亚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明。委托代理人赵秀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彬。委托代理人吴丙文,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现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现彬于2011年9月入职保安公司,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基本工资为1370元/月,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奖金等)如有异议,可以在次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单位书面申请复议,逾期视为认同。保安公司对杨现彬实行书面考勤,每月考勤考核表交杨现彬签字确认,同时每月加班单也交杨现彬签字确认。杨现彬于2014年4月16日向保安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同年3月26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尚未结清。之后,杨现彬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令保安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6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少付的加班工资35000元。3、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14年6月12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安公司向杨现彬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2638元、加班费394元,对杨现彬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现彬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根据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杨现彬应发工资为64110元。本案审理中,杨现彬与保安公司一致确认,杨现彬的考勤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杨现彬每天上班12小时,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就是杨现彬正常上班的天数,加班单中的天数就是杨现彬在正常上班之外加班的天数,每个加班也是12小时。杨现彬表示如加班中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同意按照二倍工资计算。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考勤考核表、加班单、工资明细表、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杨现彬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3000元。2、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加班工资35000元。3、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诉讼中杨现彬、保安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2638元(包含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二倍工资中属于法定赔偿金的另一倍工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杨现彬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杨现彬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杨现彬主张其工作九天休息一天,保安公司主张杨现彬工作五天休息一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的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故对于杨现彬主张的加班工资,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期间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足。保安公司仅提供2013年3月、5月及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表和加班单,对此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考勤表和加班单,认定该11个月杨现彬上班天数为284天,推定保安公司未提供考勤表和加班单的月份杨现彬每月上班天数为27天。经计算,保安公司尚需补发杨现彬加班工资16191元。保安公司抗辩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对支付的加班工资有异议,可以在次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单位书面申请复议,逾期视为认同,而杨现彬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职期间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该条款属于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保安公司另抗辩杨现彬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争议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杨现彬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现彬加班工资16191元、2014年3月26日至4月15日的工资2638元。二、驳回杨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上诉人保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现彬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在双方劳动合同第(七)项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奖金等)如有异议,可以在次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单位书面申请复议,逾期视为认同。该条是保安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的样本合同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一审法院却认定这一条款为无效条款,显然不当;二、保安公司已全额支付杨现彬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原审法院计算杨现彬的加班工资既未明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现彬负担。被上诉人杨现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6日终止,至杨现彬提起仲裁尚不足一年,故杨现彬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考勤表和加班单,可以认定杨现彬存在加班,保安公司发放的工资当中虽然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保安公司少发部分应当补足。因用人单位有义务建立劳动者考勤制度并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现保安公司无法提供2012年5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全部考勤记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杨现彬平时的加班天数认定保安公司未提供考勤表和加班单的月份杨现彬每月上班天数为27天,并无不当。至于加班工资差额,根据杨现彬的上班天数和期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情况,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保安公司尚应补发杨现彬加班工资16191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