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执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袁丽叶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朱前进,袁丽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0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被执行人朱前进,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袁丽叶,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证经初字第18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朱前进、袁丽叶有共同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前进、袁丽叶共同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财富高邸的沿街房。二、被执行人朱前进、袁丽叶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前进、袁丽叶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前进、袁丽叶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以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