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马涛,男,回族,生于1986年06月1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徐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虎,男,汉族,1973年0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旭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马涛申请,对原告马涛所有的五菱牌厢式运输车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并对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马涛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5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银川市购买了一辆厢式小货车,并在同年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非营运),保险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又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非营运)。2014年6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该车完全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原告向消防队、派出所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报了案,三方均到场勘查现场并由消防队出具了车辆系自然的结论。原告之后就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原告自认毁损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涛对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价值是3.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缴费发票两份、2014年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缴费发票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3年、2014年两年原告均在被告处以非营运性质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海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海原县西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及车辆烧毁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涉案车辆发生自然事故;2.被告以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以盈利为目的拒赔的事实;证据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该保险条款约定火灾包括自然,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理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2.证明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时现值3.2186万元的事实;证据六,照片复印件16张,证明涉案车辆遭受火灾损毁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厢式运输车发生事故时价值为30707元,现残值为1400元;二、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马涛的签名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两张、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发票是在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只能证明2013年1月29日此车辆价值是3.8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开具的证明不符合规定;二、该证明没有写明火灾的原因;三、双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属于保险合同中火灾的含义即是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并不是我公司认可该车辆发生自然事故,而是原告报案时自称发生自然事故;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现值3.2186万元没有依据,此折旧率在投保时折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所用的折旧率,并不是发生事故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鉴定的依据存在问题,使用的重置成本法评估方法有错误,对已有的损失项目没有进行确定,只是看了一下,建议报废,评估价格也是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有明确的价格和项目,价格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价格为准,没有必要进行评估,鉴定费及损失由原告承担,该损失的原因无法查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笔迹鉴定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事实上我公司在当时承保时对承保的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已经口头说明,同时投保人同意后才交费确认投保,充分证明投保人认可确认投保项目和投保权利义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事实理由与我公司的调查和消防队及派出所的证明存在事实无法查清,按照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在行驶中发生的火灾,同时又陈述消防队出具了车辆系自燃的结论,从诉状中和提供的证据,海原县公安局消防队只是出具了赶赴现场救援,并没用对火灾原因作出鉴定结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三十七条的约定,火灾是外来原因。但原告报案时陈述时是自燃,是发生着火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保险责任。但根据原告出险经过陈述,原告用其车辆从事货运工作,收取运费,以盈利为目的,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没用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标的为限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保险合同重要提示第三条相关规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宁EH9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商业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涉及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按照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的事实,同时我公司在重要提示栏中告知被保险人的相关事项;证据二,机动车保险理赔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该车出险的经过及出险时正在进行营业并收取费用的事实。原告马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中的投保人声明及回执单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因此黑体字的重要提示对原告系无效约定,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询问人与记录人系同一人,而且询问地点空白,显然形式不合法,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内容记载不真实,在询问人询问该货是自己家的还是替别人送的,原告回答是替自己家送的,但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因此不能以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家从事的就是批发雪糕生意,购买该涉案车辆也是用于家庭发送雪糕需要,与其他营运性质车辆是有区别的;其次,2014年6月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从时间看是第一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不合法,没有记录人,参加人一栏空白,而且也未涉及到涉案车辆是营运还是非营运。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均系原始书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商业投保单的“三性”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其形式及来源均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马涛驾驶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型货车行驶至海原县西安镇杨庄自然村附近的硬化路时车辆起火,导致车辆烧毁。经原告马涛申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平司估鉴字(2015)第14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严重烧毁,建议进行报废处理,报废后的残值为1400元,发生事故时的评估价格为30707元。另查明,原告马涛为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另,原告马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其签名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证泰司所(2015)鉴(文书)字第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并非原告马涛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海原县消防局并没有对该起事故的原因作出结论,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确定;第二,原告用其车辆从事货运工作,收取运费,以盈利为目的,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没用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标的为限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首先,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均为其保险责任,因此,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导致车辆烧毁,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属于其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被告的第二项辩称意见,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业运汽车,且经过原告申请鉴定,原告马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原告马涛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行为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字,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免赔对于原告并不发生效力。现原告马涛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5000元,根据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平司估鉴字(2015)第14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严重烧毁,建议进行报废处理,报废后的残值为1400元,发生事故时的评估价格为30707元,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307元(30707元-1400元),残值留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马涛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涛支付车辆损失费29307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2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