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维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梧慈路145-147号巨日鞋店内,扒窃被害人李某衣服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9元)。被告人陈某乙携带窃取的手机来到梧慈路143号结缘网吧楼梯拐角处并将手机内的SIM卡丢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