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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法执字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韩华龙申请吴宝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华龙,吴宝有,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法执字282号申请执行人:韩华龙,×××,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常庄乡常庄村59号被执行人:吴宝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永丰村蒙古屯被执行人:张海,×××,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往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永丰村蒙古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华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宝有、张海哲借贷纠纷合同一案中,本院依据(2014)呼民初字笫6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王亚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福臣、张书哲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福臣、张书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逾期被执行人李福臣、张书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二被执行人均不在家,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肖 志 军审判员 张 松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文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