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建国诉刘益赛、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黄娟娟、刘稳、刘时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刘益赛,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黄娟娟,刘稳,刘时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建国。被告刘益赛,浙江瑞安人。被告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龙乡紫阳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益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娟娟,浙江瑞安人。被告刘稳,浙江瑞安人。被告刘时特,浙江瑞安人。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刘益赛、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黄娟娟、刘稳、刘时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被告刘益赛、赛亚公司、黄娟娟、刘稳、刘时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王建国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刘益赛、赛亚家具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黄娟娟、刘时特、刘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益赛、赛亚公司、黄娟娟、刘时特、刘稳共同辩称,被告当时有资金需求,需要融资,找到原告及其亲戚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但由于当时拖欠典当行巨额资金,被催款而失去人身自由,故未实际收取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刘益赛、赛亚公司向王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刘益赛借王建国人民币大写数字伍拾万元正,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利。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以个人资产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刘益赛、赛亚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黄娟娟、刘稳、刘时特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王建国以五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据王建国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王建国陈述本案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借款从1998年开始,当时几万元一借,累积到25万元,每次借款刘益赛均向王建国出具借条并加盖赛亚家具的公章。2005年累积到30万元,2011年3月1日重新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以前的借条均收回,30万元均为本金,2011年3月1日之前借款按月利率1分左右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1年3月6日再次借现金15万元,2011年9月28日再次借现金3万元,2014年10月30日重新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其中2万元为利息),以前的借条原件均收回,利息付到2014年4月30日。王建国提供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6日刘益赛签字、赛亚公司盖章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半)、15万元借条复印件(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1年9月28日刘益赛签字的3万元借条复印件,五被告对上述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审理中,王建国提供2014年11月22日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王建国总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为玖仟叁佰元正,Y9300.-欠息人:刘益赛”。五被告认为不记得上述欠条情况。审理中,王建国提供银行对账单,显示刘稳向王建国汇款,其中2013年5月10日汇款33600元,2013年6月22日汇款3600元,2014年7月16日汇款3600元,2014年9月5日汇款4500元……证明五被告通过刘稳向王建国支付利息及王建国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之前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归还王建国主张的利息。王建国明确除了本案所涉2014年10月30日借条,五被告未欠王建国其他借款及款项。审理中,本院要求五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五被告均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为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双重凭证。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未收到王建国交付的款项。但五被告对于王建国主张已向其交付2014年10月30日借条款项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王建国陈述2014年10月30日借条的50万元系王建国与被告之间之前借款经对账后形成的。结合刘稳向王建国陆续汇款、刘益赛2014年11月22日向王建国出具欠条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另外五被告本人在本院要求下亦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五被告辩称未实际取得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之前借款经对账后形成,其中本金为48万元,利息为2万元。故刘益赛、赛亚家具应归还王建国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支付按照2014年10月30日借条约定的利息。借条明确黄娟娟、刘稳、刘时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黄娟娟、刘稳、刘时特应对刘益赛、赛亚家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益赛、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国借款本金48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黄娟娟、刘稳、刘时特对刘益赛、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刘益赛、常州市赛亚家具有限公司、黄娟娟、刘稳、刘时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