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彭某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上诉人周某甲、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200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乙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201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乙次女。上诉人刘某、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刘某、周某之父。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铁桥,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祁东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与上诉人唐���某、刘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铁桥,周某甲、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刘某、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某某,上诉人财保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D648**重型牌特殊结构货车沿322国道祁东县洪桥镇祁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永和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从顺方向中间机动车道往右变更至右转弯机动车道右转弯往永和路行驶时,遇机动机驾驶人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同向前顺行方向道路右侧边缘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湘D648**重型牌���殊结构货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害人亲属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认定,该支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已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方未写领条,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认可。已领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款55000元。已交保证金100000元在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0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财保祁东支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款816305.50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3414×20年=468280元,2、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个月,43893÷2=21946.50元3、原告周某甲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609×18=118962÷3=39654元,4、周某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609元×16年=105744元。5、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640624.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大型货车湘D648**车辆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附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报告书;7、公开证据目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所提取的证据向当事人公开的情况;8、检测报告单;9、驾驶证;10、机动车驾驶证限制和重复办证核对证明;11、证人张某的证言;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1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15、被害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16、被告人出具的悔过书及社区证明;17、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18、离婚证及协议书;19、《征收土地协议书》、《租房合同》、收入来源证明;20、周某甲所属村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已申请办理被征土地的村民养老生活保障或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书;2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3、交通、住宿费发票;24、被害人之兄已领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及张某已交担保金10万��的收据;25、车辆保险合同及特种车保险特别约定、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虽系交通肇事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车主,与被告人彭某某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人彭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扶养��周某甲、周某的扶养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抚慰金,以及纠正主次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要求赔偿调解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摩托既未登记又未取得驾照。应确认交通部门认定主次责任是正确的。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周某乙巳死亡,对次要责任承担的自负比例确认为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640624.50元,确定由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首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后,剩余经济损失530624.50元,由被害人自负10%即53062.50元。剩余经济损失477562.05元,因被告人���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所雇请的司机,故由张某负责赔偿。因张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负15%,因此,本案张某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中应自负15%,即71634.31元,特种车保险特别约定的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其余经济损失为405927.74元,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再核减特种车保险特别约定的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由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款515427.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款72134.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款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款405427.74元,合计赔偿损失款515427.7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款72134.31元,扣除已赔偿损失款55000元,尚应赔偿损失款17134.3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害人周某乙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作用及过错,一审判决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归责不当;二、上诉人周某甲、周某的农业户口性质因土地征收已转化为城镇居民,周某一直随母亲即被害人周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居住、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地都在城镇,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业人口计算系标准适用和计算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湘D648**车没有在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财保祁东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二、被上诉人彭某某未提供有效的操作证,保险公司应拒赔;三、一审认定被害人周某乙次责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额且没有分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湘D188**,向上诉人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的被保险人为衡阳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经保险公司批注,该车被保险人变更为张某,车牌号变更为湘D648**。上诉人周某甲所居住的祁东县洪桥镇黄土铺村江家冲村民小组在2012年12月部分土地被征用,村民人均耕地面积仅为0.158亩,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10)23号《关于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后,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人均耕地少于0.2亩的,应纳入社会保险。上诉人周某甲已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于2014年12月11日获得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工退休证。根据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才属于被扶养对象。上诉人周某甲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生活来源为社会养老保险,故不属被扶养人范畴。被害人周某乙与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上诉人刘某、次女上诉人周某,周某乙与龙某某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上诉人刘某由龙某某抚养,上诉人周某由周某乙抚养。故周某乙生前对上诉人周某负有全部抚养义务。上诉人周某在周某乙死亡时系二周岁婴幼儿,随母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0元、周某扶养费254192元(15887元/年×16年)、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共计749418.5元。上述事实,有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10)23号《关于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周某甲的退休证、机动车保险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因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系在完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本案事故,因此,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财保祁东支公司批注,被保险人已变更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车牌���变更湘D648**,故财保祁东支公司提出湘D648**车未在祁东支公司投保、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本辖区法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其根据事实及法律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并符合法定程序,是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害人周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提出被害人周某乙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作用及过错,一审判决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归责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审查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证照后,并未作出彭某某没有驾驶本案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资格证书的认定,故财保祁东支公司提出彭某某无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应拒赔的上��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害人周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害人周某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祁东支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已被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不属被扶养人范畴。上诉人周某系随母亲即被害人周某乙在城镇生活的婴幼儿,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判认定周某甲亦属被扶养对象,以及将上诉人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为湘D648**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财保祁东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经济损失749418.5元,由附带民事被告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10000元,下余639418.50元中,由被害人自负10%即63941.85元。剩余经济损失575476.65元,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张某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中应自负15%即86321.50元,及特种车保险特别约定的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其余经济损失488655.15元,由上诉人财保祁东支公司赔付。综上,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第二、三、四项;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经济损失488655.15元,合计598655.15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经济损失86821.5元,扣除已赔偿的55000元,还应赔偿31821.5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唐某某、刘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偿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丹慧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秦打印责任人:杨丹慧校对责任人:苏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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