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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亲友的催促下,原、被告双方在××××年××月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有一女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互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在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上有很大差异,双方难以沟通,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双方之间的分歧意见越来越多,难以统一,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三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多次协商未果,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从速判决双方离婚,并判令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很难沟通,原告用打人的方式与被告沟通,原告的父母也经常与被告吵架、打骂。2013年整个冬天被告都没消停过,因为打架被告于2014年正月12离家出走,到现在也没有回去。被告只要求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就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即使不离婚被告也不会再去原告家生活。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共同财产被告不要求分割,嫁妆也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打架,被告离家出走直到现在。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作为原告也在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撤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2015)肃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也认可双方结婚后很难沟通,并且明确表态不再回原告家生活,被告刘某也曾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为原告起诉在先,为避免程序上的错误,法院要求被告撤诉。婚生女儿范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因为孩子从小由爷爷奶奶带大,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12年至18周岁,共计36804元。被告主张,因原告起诉离婚在先,所以被告才在城关法庭撤回离婚诉讼。我与原告的感情不和,无法沟通。孩子自两周多断奶后才由孩子的爷爷奶奶带着,因打架被告离家,身上没带任何东西属净身出户,现在娘家居住。如果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支付60000元抚养费,因为被告只能靠打工来抚养孩子,被告的父母也没有能力帮被告带孩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范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因打架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后又起诉与原告离婚,且表示再也不回原告家生活,所以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范某乙自断奶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可知,孩子由原告抚养优于由被告抚养,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费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抚养年限为139个月,抚养费为6134元÷2(人)÷12(月)×139(月)=3552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5526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艳茹审判员  马久利审判员  徐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