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与黄运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曾得生,陈美丽,黄运香,叶贤香,赖梓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58-62号申请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文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广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梅,系该公司人事文员。被申请人:曾得生。被申请人:陈美丽。被申请人:黄运香。被申请人:叶贤香。被申请人:赖梓钊。申请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1012、1004、1014、1010、1011号裁决书五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认为: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1012、1004、1014、1010、1011号裁决。理由是: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14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仲裁认定的被申请人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因为申请人制度明确规定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发放方式以及工资计算方式。被申请人答辩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1012、1004、1014、1010、1011号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1012、1004、1014、1010、1011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1012、1004、1014、1010、101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申请人金利兴(惠州)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