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桂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宗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务工。原告桂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森、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理干扰我的工���,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农历)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桂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桂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以来,双方因琐事渐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桂某甲与被告何某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但必须指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双方应到婚姻登��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鉴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已形成,近年来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守顺 来自